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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国强、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国强,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993号原告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博,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国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山西省平陆县。(缺席)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艾婵,系该公司经理。(缺席)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开发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煤运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强、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建海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强、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16时30分,被告赵国强驾驶被告丰源公司所有的晋M×××××号货车,在洛陕3**省道原店镇工业园天通矿业公司门口掉头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倒入原告院内,将院内高压线管道压坏致货车侧翻后将院墙撞倒,倒塌的院墙又将梁栓保、宁国方二人砸到、院墙上槽钢及院内水池砸坏,造成梁栓保、宁国方受伤,院墙、高压线管道、槽钢、水池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国强驾驶的晋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煤运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162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强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和被告丰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我是事故车辆晋M×××××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至今还拖欠融资款,被告丰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通过被告丰源公司已给该车在被告中煤运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损失均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被告中煤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30分,被告赵国强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M×××××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洛陕3**省道原店镇工业园天通矿业公司门口调头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倒入天通矿业公司院内,将院内高压线管道压坏致货车侧翻后将院墙撞倒,倒塌的院墙又将梁栓保、宁国方二人砸倒、院墙上槽钢及院内水池砸坏,造成梁栓保、宁国方二人受伤,院墙、高压线管道、槽钢、水池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22212016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国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栓保、宁国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由陕州区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围墙部分损失。1、围墙计价:长18.5米,高3.5米,材料:18.5米×3.5米×135块(砖)=8775块砖。材料加工费:8775块砖×0.9元=7900元。2、墙体粉刷计价:18.5米×3.5米×30元=1830元。3、基础计价:工费500元。4、拆除加运费:1000元。二、关于水池部分损失。1、水池墙体砌墙计价:材料:长5米×1米高×135块砖=675块,材料加工费:675块砖×0.9元=607元。2、墙体抹灰计价:长5米×2.64米×30元=396元。3、防水计价:8米×0.8米×35元=224元。4、方管计价:12根×136元=1632元,工时费500元,合计2132元。5、PPT热熔管计价40米(32)×15元=600元,管件及保温棉计价:200元,工费100元,合计900元。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年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围墙等物品损失共计15489元。另查明:晋M×××××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赵国强。该车挂靠在被告丰源公司经营。又查明:被告丰源公司给晋M×××××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国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国强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国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丰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赵国强与被告丰源公司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围墙等物品损失15489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证明鉴定结论不客观,程序违法,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物品损失15489元,依法应由被告赵国强赔偿,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赵国强、丰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煤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评估费810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赵国强、丰源公司连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围墙等物品损失15489元。二、被告赵国强赔偿原告河南天通矿业有限公司评估费810元,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赵国强、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