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赤峰某水果超市店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回到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东郊八组的租住屋时,路过邻居滕某家,看见滕某家房门虚掩,便趁机进入被害人滕某家中,在准备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滕某发现,后刘某挣脱滕某的控制逃走。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手机照片、手机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滕某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滕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跑,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