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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刑初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正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8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994年7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1日因有盗窃罪漏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35号院子内,以搭线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盗走,并将车上放置的一套电工工具丢至横店高速出口江枫渔家饭店旁边的垃圾桶内。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车内被潘某丢弃的其他物品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