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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碧翠园*号***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颜浩霖。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山市台城舜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仪,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黄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邝飞武,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容新荣,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志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上雄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台山市监局”)、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上雄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被上诉人台山市监局的负责人黄坚、委托代理人邝飞武、江门工商局的负责人周志东、委托代理人吴建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井上雄彦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核准的住所是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碧翠园2号110xxxxxxxxxxx号商铺,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纺织品、办公设备。井上雄彦公司于2013年6月在淘宝网开设一间名为“全民定制”的网店(网址是:http://shop59629993.taobao.com);并于2015年4月在阿里巴巴网开设一间名为“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的网店(网址是:http://quanmindingzhi.1688.com)。在经营期间,井上雄彦公司于2015年5月份在“台山市井上雄彦有限公司”网店上对公司的规模作如下内容宣传:“加工方式:OEM加工,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产品质量认证:CCC;主要销售区域:日本、港澳台地区、全国、东亚、北美,月产量:2000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1万元-200万元”;2015年7月份在“全民定制”网店上对公司销售的商品作如下内容宣传:“20台日本高清数码直喷机,三星、米其林、保时捷、联通都是我们服务过的对象。产品类别:韩国超柔绒毛纤维毛巾,产品面料:韩国进口涤纶80%锦纶20%,水洗牢度:欧洲四级,产品等级:一级出口等级、印花图案为韩国高端转印工艺,能轻松解决高清图案的处理,成像清晰,产品接近原片真实感,是当今最高端的印花工艺”等。2015年8月11日,台山市监局(原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碧翠园2号110xxxxxxxxxxx号商铺对井上雄彦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认为井上雄彦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井上雄彦公司承认上述宣传内容是由其自行设计并放上网店网页上的,其信息宣传内容是不真实、虚假的,且无法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文件。2015年9月28日,台山市监局向井上雄彦公司送达台工商听字(2015)2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内容包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权。井上雄彦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台山市监局提出听证申请,台山市监局于2015年11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台工商处字(2015)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井上雄彦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井上雄彦公司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江门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工商局在收到井上雄彦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台山市监局,通知其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集体讨论及该局负责人同意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江工商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并分别送达井上雄彦公司和台山市监局,告知井上雄彦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另查明:台山市监局调查涉案事实过程中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含有现场拍摄照片的《证据提取单》、网店网页宣传资料、要求井上雄彦公司提供互联网上宣传有关证明文件的《询问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井上雄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井上雄彦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浩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盖有井上雄彦公司的公章、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浩霖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处罚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因此,台山市监局作为台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于经营者具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台山市监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工商局作为台山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井上雄彦公司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门工商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关于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首先,台山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内容包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告知程序。经井上雄彦公司申请举行听证会、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井上雄彦公司且告知其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台山市监局认定井上雄彦公司利用网店网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及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提供了均盖有井上雄彦公司公章、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浩霖名字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要求井上雄彦公司提供互联网上宣传有关证明文件的《询问通知书》、网店网页宣传资料、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井上雄彦公司前述宣传行为的事实。且井上雄彦公司于行政程序中已确认其前述宣传行为的事实,亦于庭审中确认其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前述宣传信息的真实性,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最后,台山市监局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井上雄彦公司前述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鉴于该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消除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井上雄彦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井上雄彦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颜浩霖没有办法认真细看笔录便签名、“全民定制”网站并非该公司名下、该公司的商品相关情况并未鉴定、台山市监局所作的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等主张,由于井上雄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台山市监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涉案违法事实的认定,该一系列主张亦不足以对台山市监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涉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或定性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井上雄彦公司的涉案一系列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井上雄彦公司一并审查《工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合法性的请求,由于台山市监局在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系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而并未援引《工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作为依据,井上雄彦公司请求一并审查该答复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的规定,关于井上雄彦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门工商局作出的江工商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江门工商局维持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审法院在审查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井上雄彦公司对江门工商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同时,江门工商局在收到井上雄彦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台山市监局,通知其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后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了审查,经集体讨论及该局负责人同意后,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井上雄彦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江门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井上雄彦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井上雄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井上雄彦公司负担。井上雄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井上雄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撤销江工商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台工商处字(2015)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台山市监局、江门工商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台山市监局关于“全民定制”网站属于井上雄彦公司的认定错误。“全民定制”网站的权属人并非井上雄彦公司,且井上雄彦公司与该网站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台山市监局在井上雄彦公司现场调查时,使用井上雄彦公司不特定的电脑随意登陆第三方交易平台“阿里旺旺”,从而认定“全民定制”网站属于井上雄彦公司,并将该网站的一切行为归属于井上雄彦公司。而通过浏览“全民定制”网站,可以清楚显示设立于井上雄彦公司成立之前,因此,台山市监局错误地将“全民定制”网站强加于井上雄彦公司,其认定的主体错误。二、台山市监局对于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且台山市监局对井上雄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利用网店网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及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是,台山市监局进行行政处罚时并未查证实物,且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仅仅依据现场的照片及笔录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井上雄彦公司的陈述符合法定的“引人误解”的行为,因此,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三、台山市监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具体方法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台山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方式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井上雄彦公司在名下的网店(http://shop59629993.taobao.com)上的陈述不属于广告,而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他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台山市监局处罚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四、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真实性存疑,应予排除,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链不完整。根据该份询问笔录显示,笔录的询问时间是2015年9月9日10时30分至2015年9月9日11时05分、询问人为伍仲儒、黄宇康。但根据井上雄彦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2015年9月9日10时23分至10时43分为井上雄彦公司作笔录的是曹焕萍,也就是说,询问笔录的询问人与实际询问人并非同一人,而且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只有曹焕萍一人为井上雄彦公司做询问笔录。井上雄彦公司二审提交一份2016年9月22日登陆网页下载的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审判决将淘宝网上名为“全民定制”的网店认定为2013年6月份开设并且认定为井上雄彦公司所经营的事实错误。台山市监局辩称:井上雄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内容适当。同时,台山市监局为保障井上雄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其充分行使听证、行政复议等权利救济途径提供了各种便利和配合,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井上雄彦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门工商局辩称:1、江门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江门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江门工商局依法决定维持台山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井上雄彦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井上雄彦公司关于台山市监局对全民定制网站的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涉案现场笔录、网页截屏以及井上雄彦公司向台山市监局所做的陈述,证明井上雄彦公司利用互联网站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井上雄彦公司关于台山市监局认定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井上雄彦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涉案证据,由台山市监局依法收集,并经井上雄彦公司确认,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3)井上雄彦公司关于台山市监局认定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井上雄彦公司关于台山市监局对其9月9日制作询问笔录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该次询问笔录内容记载,台山市监局已依法履行示证、告知等法定义务,询问程序、询问内容均得到井上雄彦公司签名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处罚纠纷。原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于2016年4月6日由台山市监局承续,井上雄彦公司在原审中变更被告为台山市监局,本院予以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台山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工商局作为台山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井上雄彦公司不服台山市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选择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亦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江门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台山市监局在对井上雄彦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井上雄彦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且承认对公司的规模、销售的商品等宣传内容是由其自行设计并放上网店网页上,内容不真实、虚假。台山市监局提供的盖有井上雄彦公司公章、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浩霖名字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要求井上雄彦公司提供互联网上宣传有关证明文件的《询问通知书》、网店网页宣传资料、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井上雄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井上雄彦公司主张涉案“全民定制”网站并非属于其,与上述《现场笔录》等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井上雄彦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台山市监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依井上雄彦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台山市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及听证的情况,认定井上雄彦公司涉案的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构成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鉴于井上雄彦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消除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台山市监局认为应从轻处罚,决定责令井上雄彦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井上雄彦公司罚款50000元。同时,台山市监局告知井上雄彦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已依法向井上雄彦公司送达。故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井上雄彦公司虽对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这并不足以影响对其涉案违法事实及台山市监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关于江门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井上雄彦公司不服台山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江门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门工商局对井上雄彦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井上雄彦公司和台山市监局,且告知井上雄彦公司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江门工商局的复议程序亦合法。此外,因台山市监局并未援引《工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作为处罚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井上雄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一并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恰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井上雄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球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霞书 记 员 区妙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