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与潘利华、道县全兴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潘利华,道县全兴宾馆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修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道辉(何修海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媚玉(何修海女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华(全兴宾馆实际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道县全兴宾馆。负责人:蒋文兴,该宾馆工商登记经营者。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因与上诉人潘利华,原审被告道县全兴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l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7月12日通过道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修海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上诉人潘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道县全兴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何小丽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原审认定何小丽系自杀无充分依据;2、上诉人潘利华作为宾馆实际经营者,未严格履行登记核实程序,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按公平原则进行补偿,于法于情不符。上诉人潘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上诉暨答辩的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潘利华在死者何小丽到宾馆开房时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身份如实进行登记,发现何小丽死亡后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潘利华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何修海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答辩称:1、潘利华在何小丽入住宾馆未履行身份核查义务,因何小丽根本并携带身份证件;2、潘利华未对危险物品农药进入公共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对何小丽身后尾随男子核实身份,未保障宾馆入住人员的人身安全;3、何修海对何小丽死亡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何小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何修海之妻何小丽(已死)入住道县全兴宾馆。次日11时30分许,宾馆服务员刘玉珍、被告潘利华发现何小丽死亡。随后报案。2014年5月8日,道县公安局作出《道公刑鉴通字[2014]A2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何小丽系生前服毒死亡。2014年6月6日道县公安局作出道县公安局(刑)鉴通字[2014]00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结论为:送检物(现场农药瓶及呕吐物、何小丽的胃及胃内容物和肝组织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2014年6月10日道县公安局作出道县公安局(刑)不立字[2014]0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0月20日道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对本案本院不予立案监督”。另查明,何小丽在入住后即2014年5月4日18时许向被告潘利华要酒喝,被告潘利华说自己不喝酒,没有酒。2015年12月28日何小丽的父母愿将其法定继承部分赠与其外孙原告何道辉和何媚玉。还查明,2011年3月29日,道县全兴宾馆工商登记为蒋文兴,到2015年4月30日有过变更。期间2013年5月23日道县全兴宾馆经营者蒋文兴与被告潘利华签订了一份《宾馆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2013年5月23日之前全兴宾馆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债务与乙方(潘利华)无关,完成全兴宾馆的所有移交工作。2013年5月24日之后全兴宾馆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债务,与甲方(蒋文兴)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证义务责任纠纷。被告潘利华在何小丽入住未对其所带危险品进行告知登记,指定保管,特别是在其入住后,晚饭时何小丽找酒喝未引起重视,未及时掌握其动态,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漏,应承担本案的适当补偿责任。本案中,何小丽经公安机关认定服毒自杀,其死亡非道县全兴宾馆直接所为,本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何小丽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759,417元中的15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适当按何小丽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的10%予以赔偿,约50,0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和何小丽的尸体到现在还未火化,停尸XX火葬场,二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道县全兴宾馆工商登记注册者蒋文兴辩称该宾馆已转让给被告潘利华,事故发生在其将宾馆转让后,故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潘利华承担,该辩称本案予以支持。本案中何小丽的其他继承人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何道辉和何媚玉,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利华适当赔偿原告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因何小丽死亡的经济损失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潘利华负担500元,原告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负担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向本院申请调取全兴宾馆监控录像(2014年5月4日至发现何小丽死亡时止),欲证实潘利华是否核实身份情况以及何小丽身后有无男子尾随,即潘利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潘利华提交了提示标语,欲证实潘利华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此证据是挂在哪里,什么时候挂的不清楚,且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利华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据该提示标语悬挂在全兴宾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利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何小丽经公安机关认定系服毒自杀,上诉人潘利华作为全兴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在何小丽入住宾馆后,未发现何小丽随身携带农药,对何小丽的反常行为没有及时预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只是较轻微的程度,一审判决5万元赔偿完全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要求加判损失以及上诉人潘利华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何小丽死亡原因,有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毒物成品鉴定意见、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何小丽系服毒自杀,无犯罪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提出“何小丽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原审认定何小丽系自杀无充分依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修海认为何小丽死亡存在犯罪事实,要求刑事立案侦查,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潘利华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上诉人潘利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何修海、何道辉、何媚玉负担750元,上诉人潘利华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