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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山水家园门前,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朋友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见状将被害人牛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损伤程度属于二级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