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589号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贵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57号3-6#。法定代表人:敬立。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助水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渝中区六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助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六建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助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9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对水泥的单价、数量、质量、交(提)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根据交付水泥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渝中区六建司未作答辩。原告天助水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水泥的单价、数量、质量、交(提)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水泥销售票据交接及欠款确认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960元。被告渝中区六建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天助水泥公司(供方)与被告渝中区六建司(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强度等级为P.C32.5的天助牌水泥,单价340元/吨,水泥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每月扎帐日为当月的25日,双方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发生的数量、单价、金额,需方应在扎帐日的当月底前,付清对账单中产生的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货款共计76960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货款1696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当月底前付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96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俊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