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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良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福,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代理检察员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良福在重庆市梁平县,开州区等地,通过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3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良福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梁平县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2、2016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良福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开州区汉丰街道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遇到熊某某回家,被告人李良福便趁机逃离现场。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良福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梁平县梁山街道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200余元。4、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良福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梁平县梁山镇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各1台以及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案发时共计价值1584元。2016年8月2日23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皇冠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李良福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熊某某、谢某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车辆高速路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良福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