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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尤田发与张伟东、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田发,张伟东,王军,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767号原告:尤田发,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矿山工具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津江(原告之女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伟东,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军,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室,组织机构代码061242433。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宇,公司法务,住。原告尤田发与被告张伟东、王军、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林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津江,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常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救护车运送费用410元,门诊挂号费12元、门诊检查费798元、门诊用药费385.33元、住院费2526.95元,共计4132.2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及家属交通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早晨6点多钟与被告中海林物业雇佣的保安被告张伟东、王军交涉小区汽车损毁事故,因二被告对汽车损毁事故发生的情况描述意见不一致,由口角发生为扭打,在此过程中撞上原告致其摔倒,且后脑触地,原告头部、左胯骨及后腰剧烈疼痛,拨打120救护车被送至天津开发区泰达医院治疗。救护过程中,被告张伟东全程陪同,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次诊断头部受伤,需住院治疗。原告送院期间产生救护车运送费用410元,门诊挂号费12元、门诊检查费798元、门诊用药费385.33元、住院费2526.95元,共计4132.28元。在医院期间,被告张伟东多次向受害人家属表示对此事负有责任,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当日,被告张伟东以找中海林物业及王军商议筹集医疗费由借口离开,后以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躲避不出。原告家属多次找三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张伟东、王军均以医药费过多不予赔偿,被告中海林物业以责任应由被告张伟东、王军承担而其拒绝承担责任。后原告报警,警察在调解此次事故时,被告中海林物业派被告张伟东、王军处理此事,且被告张伟东、王军称因中海林物业扣发其工资,才不能进行赔偿。被告中海林物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海林物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东、王军在交涉汽车事故过程中发生口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原告对于其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的扭打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周围看热闹时受伤,本身原告年迈,看到有纠纷应注意躲避。在事发后,二被告已在当地派出所表示事故发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中海林物业无关。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不在中海林物业工作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东、王军自行到派出所解决此次事故,不是中海林物业委派的,中海林物业也没有扣发二被告的工资,二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巨大,二被告无力赔偿,担心人身安全问题才被迫离职。综上,被告中海林物业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东、王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中海林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新新家园居住的业主,被告张伟东、王军曾系中海林物业的保安。2015年10月11日早晨6时许,上夜班的保安张伟东,听到小区内发生车辆碰撞事故,赶到现场后,看到上白班的保安王军在事故现场,二人商量该事故由哪个班的人员负责,没商量好便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二人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二人拨打120,把原告送达医院救治。后原告亲属到中海林物业找被告张伟东、王军,被告张伟东、王军认为医疗费过高,与原告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东、王军因车辆碰撞事故处理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因张伟东、王军的过错造成原告伤害,故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海林物业是否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被告张伟东、王军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虽被侵权行为地是被告中海林物业服务的小区,且系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但侵权行为的起因并非履行职务、侵权行为的利益亦不归属于用人单位,此次侵权行为本身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同时被告中海林物业对侵权行为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2.2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中海林物业对医疗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时间基本相符,本院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张伟东、王军均认可原告告知其受伤治疗的费用为4000多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为4132.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东、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尤田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232.28元;(4132.28+100)二、驳回原告尤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张伟东、王军共同负担2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东、王军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伟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