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张晓晨、常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张晓晨,常春明,闫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430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社刚,系该行行长。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委托代理人谢德伟,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晓晨,女,汉族,1992年5月11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常春明,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被告闫婧,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晓晨、常春明、闫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晓晨、闫婧的地址及手机号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及同住成年家属,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法院释明原告又不申请公告送达,这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说明无明确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7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代审 判员 杨智慧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