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无前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哈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宋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甘GE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吐哈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采集被告人王某新鲜血样2份各5ml,委托吐鲁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索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