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民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民坤,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依法逮捕。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民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晚上,被告人余民坤先后六次进入被害人王某2位于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栗月坪184号的家中,溜门入室,在王某2家一楼卧室桌子抽屉、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取人民币共计9100余元。2、2016年7月25日清晨,被告人余民坤进入被害人王某2位于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粟月坪184号的家中,溜门入室,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2的妻子王某3发现,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民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民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王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余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民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所得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民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民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费水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