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师官绪与被告旬邑县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官绪,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154号原告师官绪,男,汉族,不识字,住旬邑县底庙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崔建,男,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地址:旬邑县底庙镇底庙街。法定代表人郭利,女,系该幼儿园园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层。负责人崔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敏超,男,系该支公司���工。(特别授权)原告师官绪与被告旬邑县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天使幼儿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官绪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被告小天使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郭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官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师官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3775.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小天使幼儿园雇佣的驾驶员张来平驾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车牌号为陕D951**的中型专用校车,在接送学生过程中,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旬邑县底庙镇街道时,与前方拉架子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血胸、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颌窦积血腹部闭合性损伤、吸入性肺炎、左髋部褥疮、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对于本次事故,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来平负��故主要责任,原告师官绪负次要责任。小天使幼儿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由于小天使幼儿园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对原告医疗费的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必需品的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天80元,误工天数180天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100天计算。对于原告因病就医的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至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天数48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分别为七级及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两被告质证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期限过长,但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需两人陪护,以及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质证认为该陪护证明只是医院出具的文字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陪护证明系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领料单等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必需品花费2254.5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于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统一收据一张,因其属原告为本次诉讼复印病历所支付的复印费,因此不予认定;对其余十张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均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北京朵妍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师小刚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北京朵妍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资表10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安市雁塔区���宝家庭幼儿园与师彩艳劳动合同书、该家庭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师小刚护理251天,误工损失68229.89元;师彩艳护理49天,护理费10138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属孤证,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师小刚和师彩艳护理,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060.80元两被告质证时不予认可,且其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支付住宿费28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01437032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予认可,对01695275号住宿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01437032号发票,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予认定;对01437032号住宿费发���,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505元,两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小天使幼儿园雇佣的驾驶员张来平驾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车牌号为陕D951**的中型专用校车,在接送学生过程中,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旬邑县底庙镇街道时,与前方拉架子车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即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血胸、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颌窦积血腹部闭合性损伤、吸入性肺炎、左髋部褥疮、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胆囊息肉、慢性乙型肝炎、血小板减少症、贫血、电解质紊乱、双眼视神经萎缩、右腓骨下段骨折、低蛋白血症,共计花费医疗费85511.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小天使幼儿园垫付医疗费37532.38元、交通费8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来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官绪负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今年8月9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师官绪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十级;师官绪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和营养期限均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具体是多少,其中被告小天使幼儿园垫付的费用是多少;2、原告所受的损失,在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虽辩称应对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扣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85511.38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249.80元(8689元×20年×41%),误工费确定为20000元(80元/天×250天),护理费确定为20000元(80元/天×1人×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确定为5000元(20元/天×250天),交通费确定为1050元,住宿费确定为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411.18元。由于被告小天使幼儿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87411.18元,由于被告小天使幼儿园雇佣的驾驶员张来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小天使幼儿园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8670.06元,剩余10%的损失,即8741.12元应由原告自行负��。对于被告小天使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的78670.06元,由于被告小天使幼儿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被告小天使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的78670.06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已给原告实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小天使幼儿园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532.38元及交通费85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官绪医疗费85511.3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60元、伤残赔偿金7124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07411.1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7411.1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670.06元,剩余8741.12元由原告师官绪自行负担。上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师官绪各项损失共计198670.06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已实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实际再赔付原告188670.06元。二、鉴定费用3505元,原告负担350.50元,被告旬邑县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负担3154.50元;三、原告师官绪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旬邑县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382.3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师官绪的198670.0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旬邑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分行旬邑支行营业部开立的的账户,账号:26455301040000483。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师官绪应实际返还被告旬邑县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垫付款3522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原告负担510.60元,被告旬邑县底庙镇小天使幼儿园负担459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吕凯锋人民陪审员 万代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畅春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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