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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与徐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徐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76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朝二工业区虾尾楼北侧***号。经营者:陈秀芬,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星,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与被告徐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截至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3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金星庭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经营不善,曾与原告协商以布抵款,但原告不同意。同时,原告供应的布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与被告徐金星之间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3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供应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星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铠昇布行货款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