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志亚与刘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明,刘志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亚,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上诉人刘向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和借款履行地均为安国市,且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学府胡同22号院佰盛国际公寓8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志亚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刘向明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136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刘向明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志亚现金壹拾伍万壹仟三百陆拾元整”。提交了由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学府胡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志亚,男,汉,身份证号,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一直居住在学府胡同22号院佰盛国际公寓812号”。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已在保定市莲池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保定市莲池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故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保定市莲池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