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佳傲与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佳傲,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248号申请执行人徐佳傲。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美娟,经理。原告徐佳傲与被告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671号调解书(2014)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352元,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房地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因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现抵押权人已起诉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抵押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待抵押房地产处理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本院已在他案中启动对相关房地产的司法处置措施,待处置结束后,扣除相关优先债权后如仍有剩余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房地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