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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蔡甲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与蔡甲谈对象并提出与蔡甲订婚,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订婚的机会向被害人蔡甲索要彩礼钱11000元,后又以借钱、为蔡甲保管工资等为由,向蔡甲索要财物,共诈骗蔡甲2713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初辩称自己没有骗取蔡甲钱财的想法,而是真与蔡甲处对象,在法庭辩论阶段,其最终认可自己当时确实有骗取蔡甲钱财的想法,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蔡甲“谈对象”,后主动提出与蔡甲订婚。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订婚”的机会,向被害人蔡甲索要“彩礼钱”11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陆续向蔡甲索要财物,并以借钱、为蔡甲保管工资等为由骗取蔡甲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前后共计骗得蔡甲财物271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给被害人蔡甲15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蔡甲报警称,自2013年5月以来,无棣县的张某甲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以订婚、为其掌管工资为由,骗其钱财共计约3万元。2014年9月23日,高青县公安局立为蔡甲被诈骗案侦查。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被抓获。2、被害人蔡甲陈述,证实:2013年五月份,我在张店认识了张某甲,小名张某乙,我觉得她人不错,她说她单身,我们开始交往。交往中我发现有个男的经常给她打电话,她说她以前被送到山西忻州,在那里长大,打电话的是那里的二哥。后来我看她QQ聊天记录,有人说她孩子如何如何,我就质问她,她告诉我她那个二哥叫李某,和她结婚但没有登记,已经分手。2013年十月份我怀疑她的婚史质问她,她又告诉我:她和李某登记结婚有一个男孩,现在已经离婚三年,孩子跟李某。我一想,既然已经离婚,孩子也不跟她我也就不计较了。到了2013年11月份,她问我想不想订婚,我说想并问她怎么订,她说给她五万元,结婚就不用我管。我说没那么多钱,她又说订婚给她三万元,剩余二万元结婚时由我买家具。后来我说家里最多能拿出一万一千元,她不同意。到了2014年1月10日左右,她又问我想不想订婚啊,我说订婚得多少钱啊,她说你说的那个数就行,我就跟父母说了这事。之前我领她去过我家好几次,我父母已经见过她并同意订婚。我和父亲商量了腊月十七订婚。在酒席上,我父亲当着大家面给了张某甲一个红包,里面有11000元现金。酒席散了我和张某甲坐公交车去张店,在淄博商厦我给她买了一副耳钉,花了1100多块钱,我买手机她给了我700元钱。订婚后我就去潍坊打工了。2014年3、4月份,张某甲说想开店,跟我借钱,我让我父亲打到我银行卡5000元,我把卡给了张某甲。我还给她买了一部手机,花了2030元。我在潍坊打工,每次发了工资她都去跟我要,要走了一万多块钱。3、证人蔡某乙(蔡甲之父)证言,证实:2013年8月,蔡甲告诉我他在张店认识了一个女孩叫张某乙,并且带回了家。我觉得她人不错,就问她:你觉得这个家庭条件行不行,能不能和我儿子结婚,张某乙说可以。2013年12月份,我儿子和张某乙在我家中订了婚,女方来了张某乙的父亲和叔伯哥哥,我叔伯弟弟张某丙、外甥张某丁、侄子张某戊来陪的客人。我给张某乙包了个红包,里面有11600元彩礼钱,还给了600元改口费,张某乙的父亲回了我1600元,当时商议好2014年春天结婚。2014年春节,张某乙来家里拜年,我给了她1000元红包。2014年4月份,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她父亲受了伤需要用钱。我连借带凑汇给蔡甲5000元。我儿子蔡甲去过张某乙的家好几次,张某乙的父亲一直不让蔡甲进门。2014年6月我儿子蔡甲强行进到张某乙家中,才发现张某乙有了孩子。2014年7月,蔡甲告诉我联系不上张某乙了,我就让蔡甲报警了。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十七蔡甲订婚时我参加了。女方是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的,车上两个人自称是蔡甲对象的父亲和哥哥,蔡甲对象后来坐公交车来的。在吃饭过程中,蔡某乙问蔡甲对象的父亲对蔡甲和这门婚事有什么意见。蔡甲对象的父亲说没有意见,只要孩子愿意就行。蔡某乙从蔡甲母亲手里接过一个红包,里面有11000元钱,给了蔡甲对象的父亲,又给了蔡甲对象。蔡甲对象给席上的人端酒,给蔡某乙端酒时,改口叫爸妈,蔡某乙给了1200元改口钱。后来又聊到结婚的事情,蔡甲对象的父亲说明年再说吧,孩子们自己定就行。下午2点多钟吃完饭后蔡甲对象的父亲和哥哥离开了蔡甲家,蔡甲对象住在了蔡甲家中。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参加了蔡甲的订婚宴席,所见所闻与证人张某丁证言相同。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蔡甲去年找了无棣县的一个女的。农历2013年12月16日去了蔡甲家,吃饭过程中,蔡某乙从蔡甲母亲手中接过11000元给了蔡甲对象的父亲,蔡甲父母每人给了蔡甲对象600元,蔡甲的对象就改口叫爸妈,后来说到结婚的事情,蔡某乙说想让孩子们过完年春天结婚。后来听说,蔡甲去那女孩家中时发现那女孩已经结婚并有孩子了。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闺女,已经结婚,她丈夫李某是山西的,他们关系很好,生了两个孩子。2014年春天挺冷时,我闺女说李某给她打的款都被高青一个叫蔡甲的男子要了去,她让我一块去帮她要钱,还嘱咐我到那里啥话不用说。我从无棣租了一辆出租车去的高青,中午还在人家家里吃的饭,吃饭时蔡甲父亲拿着一个红包给我,说是多少钱(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张某甲把红包接过去了。饭后我和出租车司机回来了,我女儿在那里住下了。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妻子。2009年办的结婚证,有两个孩子。好像是2014年5、6月份,张某甲提出离婚,考虑到孩子没有离。张某甲没有跟我说过与别人订婚。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的与蔡甲认识、交往、订婚、借款、索要耳钉和手机等事项与蔡甲陈述一致,另供述:我替蔡甲保管了四个月工资,大约八千多块钱。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调查过程中,其一直辩称当时确实是与蔡甲处对象,并且真想与蔡甲结婚,只是后来发现不合适就不联系了。法庭辨论时,其最终承认是想骗蔡甲钱。10、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1、收到交来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交至侦查机关现金15000元,侦查机关已退还蔡甲。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以订婚、借钱、为他人保管工资之名骗得他人财物共计27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退还被害人蔡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