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民初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贾晓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蓉,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负责人:李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荣,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陈雅丽,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陈彦蓉,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兴民,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的负责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盛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如下责任: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7290709.06元(其中本金172225070.12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起诉的借款利息75065638.94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总计187110000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信达新疆分公司收购了建行石河子分行的该笔债权,依法成为债权人。因债务人天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天盛公司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重整,故原告依据裁定及重整方案,将重整裁定认定的重整金额予以扣减后,就重整剩余未受偿部分的金额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总公司答辩称,1.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债务人天盛公司确实签订过原告所述的贷款合同,但信达新疆分公司与贷款合同无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2.因天盛公司已进入重整,本案应由作出重整裁定的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兵团分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本案主合同虽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借款人天盛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而是借贷还贷,该合同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贷款人具有明显过错,致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4.为查明事实,天盛公司的重整管理人应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答辩称,1.天盛公司正在重整,破产程序未终结,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再提起诉讼。2.我局与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关,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雄盛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证据有: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实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7110000元。2.5份《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承诺函》,拟证实开发区财政局向建行石河子分行承诺在18753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其余各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时与建行石河子分行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拟证实建行石河子分行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信达新疆分公司,信达新疆分公司依法享有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拟证实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裁定,批准了天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天盛公司重整程序;原告受让的建行石河子分行的债权总额234841782.56元,扣除预计受偿方案中预计受偿的18606211.27元,剩余借款金额本金、利息共计247290709.06元应由本案各被告偿付。5.诉讼费收据,拟证实其预缴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254元应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质证意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民事裁定、《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认可,理由:建设总公司质证称,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未通知过我方;开发区财政局质证称,因原告未提供其受让债权的具体手续。开发区财政局对《承诺函》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天盛公司已归还了该笔贷款。因被告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对原告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上述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或反证,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承诺函》、重整计划及受偿测算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需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诉辩意见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于庭审中提交证据有:1.2011年12月31日天盛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和付款凭证,拟证实其已支付了一亿四千五百万元;2.2012年1月9日天盛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拟证实其已支付了四千余万元。由此,其已履行了承诺,天盛公司新的贷款与其无关。被告建设总公司质证称,认可开发区财政局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质证称,认可2012年1月9日借款凭证(原件)的真实性,财政局与天盛公司先归还借款后我方才能发放贷款;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因是复印件故不认可,认可支付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是:借款协议内容显示天盛公司与我方有借款关系,但不能证明天盛公司或财政局向我方归还了借款。因原告对2012年1月9日借款凭证(原件)和支付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能否证实天盛公司已偿还了该款项,需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诉辩意见予以分析认定。对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因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7日,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18、2011-119、2011-120、2011-121、2012-5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7110000元。建行石河子分行与本案被告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在上述借款合同签署之日分别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债务人天盛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建行石河子分行)债权的实现,甲方(本案各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12月23日开发区财政局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天盛公司在该行的各类信贷业务余额18753万元及建设总公司就转贷本息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贷款本息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天盛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及利息。建行石河子分行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享有的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自2014年4月21日转让给了信达新疆分公司。另查明:1.2014年4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盛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15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批准天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天盛公司重整程序。2.天盛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载明: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之日(2015年5月4日)起5年内;该计划附件暨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关于信达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中,对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元及利息确定了受偿方案,载明:建行石河子分行债权(本案原告受让债权)总额234841782.56元(本金188256846.77+利息46584935.79元),按照方案合计受偿18606211.27元,本金清偿率为9.94%,本息清偿率为7.92%。据此,原告主张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对剩余未偿付的借款金额本息共计247290709.06元(本金为187110000元×92.044824%=172225070.12元;利息为75065638.94元,计算方式为重整方案利息未清偿额46584935.79元×92.044824%=42879022.14元+重整后至2015年12月15日起诉利息32186616.8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原债权银行建行石河子分行作为原告将本案各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建设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院无权审理本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其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建设总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受理债务人天盛公司破产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4.庭审中,建设总公司提交以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了保证人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5.庭审后,开发区财政局申请本院调取天盛公司财务账目,以证实《承诺函》载明的18753万元借款已由天盛公司偿还。6.原告已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254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14)兵八民破字民事裁定书,《天盛公司重整计划》,《关于信达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诉讼费收据,(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信达新疆分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2.本院是否有管辖权;3.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应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与范围如何确定。一、关于信达新疆分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因被告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对原告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两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或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信达新疆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建行石河子分行的债权后,对建行石河子分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述两被告关于信达新疆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二、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债权银行建行石河子分行作为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本案各被告,其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支持了建设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即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院此次根据该终审裁定审理依法变更原告为信达新疆分公司的相同标的案件中,建设总公司再行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既与其之前的异议理由相矛盾,又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应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与范围的确定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非强制性效力规范,建设总公司以借款人天盛公司违反该办法,所贷款项未作流动资金使用而用于还贷,而贷款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应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开发区财政局当庭未主张其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只是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其所作承诺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以担保人身份为债务人和保证人提供担保,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即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原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明知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仍予以接受,故对该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据此,担保人开发区财政局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主合同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与范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承诺函内容,本案各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共计247290709.06元未超过保证范围,被告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区财政局则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区财政局主张天盛公司已归还《承诺函》载明的18753万元借款,其不应对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其取证申请因不属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经法院批准执行的天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及原告的受偿方案中,已确定了预计受偿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是减去该预计受偿金额后,以剩余未能受偿金额主张的债权金额--本息合计247290709.06元合法有据。该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本案在认定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问题上,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的结束。开发区财政局所述需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行确定本案偿债金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债务人和保证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开始后仍未履行剩余债务,继续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建设总公司所述利息只应计算到天盛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而不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本案保证人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是否已为其他法院裁定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建设总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在双方对天盛公司已进入执行阶段的重整计划及预偿方案均无异议,故对开发区财政局主张天盛公司的重整管理人应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法律约束力;对造成《承诺函》的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故担保人开发区财政局仍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主合同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信达新疆分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向原告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247290709.06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各被告对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还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的各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对债务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即借款本金172225070.12元、利息75065638.94元,合计247290709.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偿付;二、被告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在债务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偿付;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254元(原告已预缴),由以上各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期偿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