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文霞与曹四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霞,曹四青,王群,路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霞。委托代理人: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莎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四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春锋。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文霞因与被上诉人曹四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静、邓莎莎,曹四青、王群、路春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邓文霞借款时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常理;2、邓文霞认可的25000元即是曹四青偿还的借款到2015年8月份的利息,原审法院除此外另外认定曹四青偿还了借款到2015年8月份的30000利息,该认定缺乏依据,且与其认定的本金和利息相矛盾。曹四青、王群、路春峰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邓文霞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曹四青等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78709.68元;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邓文霞(甲方)与曹四青、王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乙方。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月息2%,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利息。三、借款期限:叁个月。四、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甲方需要此款,需要提前15天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归还。五、抵押担保:个人自愿房产抵押。六、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乙方除每月向甲方支付2%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甲方的利益不能保证,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处理。乙方借此款项不得用于违法用途,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七、本合同自甲方资金到乙方账号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邓文霞(签名、按指印)乙方:曹四青、王群(签名、按指印)担保人:路春锋(签名、按指印)合同签字日期:2015年6月30日”。当日,邓文霞通过银行给曹四青汇款375000元,曹四青、王群给邓文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邓文霞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借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曹四青、王群(签名、按指印)2015年6月30日担保人:路春锋(签名、按指印)”。2015年7月2日,邓文霞提取现金10万元给付曹四青。曹四青按约定给付邓文霞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30000元。2015年9月20日,曹四青通过银行给邓文霞汇款25000元。2015年9月29日,曹四青给邓文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曹四青在邓文霞2015年6月30日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我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否则,我自愿用智能停车厂有限公司所有权交邓文霞所有。借款保证人:曹四青(签名、按指印)2015年9月29日邓文霞(签名、按指印)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6日,曹四青给付邓文霞30000元。后经邓文霞多次催要,曹四青、王群未偿还借款本息,路春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邓文霞与曹四青、王群签订《借款合同》后,邓文霞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曹四青、王群借款375000元及提取现金给付曹四青、王群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且有邓文霞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及曹四青出具的还款计划加以印证,并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曹四青、王群应以实际借款的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曹四青、王群按月支付邓文霞利息,曹四青、王群偿还邓文霞的85000元,应按2%的月利率扣除利息,多出部分可扣减借款本金。路春锋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曹四青、王群拖欠邓文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四青、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文霞借款47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偿还的85000元予以扣减),路春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邓文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7元,减半收取4918.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938.5元,由邓文霞负担438.5元,曹四青、王群负担7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邓文霞主张的出借款为转账375000元,现金支付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曹四青按约定给付邓文霞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30000元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邓文霞出借款项数额和曹四青等债务人已经偿还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邓文霞为证明其出借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2015年6月30日曹四青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2015年9月29日曹四青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双方索要欠款的录音、短信等。在借条和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均明确记载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的录音、短信交流中,曹四青亦未提出借款本金的异议。结合邓文霞给付出借款有转账和现金的事实,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或邓文霞主张的月息3分,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缺乏合理性。故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邓文霞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民间借贷往往发生在一定人身信赖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其借贷活动不同于金融借贷般严格、规范。民间借贷的约定与实际履行往往存在时间差和指向不明的现象。原审法院将本案借贷关系整体对待,确定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适当。邓文霞起诉时主张曹四青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份,是对起诉时曹四青给付2015年8月份之前利息事实的认可,故其起诉请求之后的利息。但其并未在时间上认可曹四青是在2015年8月履行的给付该部分利息的义务。2015年7月,邓文霞给付曹四青全部出借款,如2015年8月至9月间曹四青即给付利息30000元,紧接着在9月给付利息25000元,最后一笔在2016年2月给付利息30000元,在时间段和利率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曹四青为反驳邓文霞的诉讼请求,证明其已经部分偿还借款,其仅提供了2015年9月20日的汇款凭证和2016年2月6日邓文霞出具的收条。其未能证明2015年9月20日给付25000元之前另外给付30000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除有证据证明的55000元之外另外认定曹四青偿还了借款到2015年8月份的30000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邓文霞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邓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曹四青、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文霞借款47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偿还的85000元予以扣减),路春锋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曹四青、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文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偿还的55000元予以扣减),路春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918.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合计9113.5元,由邓文霞负担438.5元,曹四青、王群负担8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贺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