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瑞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瑞鹏,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瑞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冯瑞鹏于本区南桥镇秀南村XXX号,趁邻居刘某某熟睡之际,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底楼南侧屋内,窃得被害人枕边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016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瑞鹏于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好食光饭店,趁无人之际,窃得二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瑞鹏处扣押人民币1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瑞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夏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瑞鹏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部分有入户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瑞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瑞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在案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