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雪玲与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玲,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110号原告:马雪玲,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郭保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琦,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马雪玲与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公司)、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被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万通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我购房款本息共计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份,万通房产公司在本区解放路天桥街北路西建设高层建筑两幢,我通过万通房产公司经理王琦购买房屋,双方之间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即我购买万通房产公司楼房一套,每平方米2,700元,先交100,000元定金,2011年1月25日,我通过王琦支付给万通房产公司购房定金100,000元,万通房产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后我又分两次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120,000元,房屋建成后,我要求二被告交房,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交付房屋,致使我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在我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马雪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其向万通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20,000元,收款人为王琦,万通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是购房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组二办理房产手续的保证一份,用以证明王琦将本案所涉房屋保证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完房产手续,逾期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证据组三王琦出具保证一份,用以证明王琦因本次购房不成,愿意偿还马雪玲损失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的事实。针对马雪玲提供的证据,万通房产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马雪玲提供的证据,王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万通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琦辩称,本案的事是事实,我也认可,我们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也未签订合同,也没有达成书面购房协议,怎样还款才是本案问题的关键,我愿意在10月15日前还款。王琦针对反驳马雪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万通房产公司在漯河市××××北建设高层房屋,王琦时任万通房产公司业务销售经理,平时具体负责工地施工、房屋销售等方面的工作;2、马雪玲先后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7日、2015年1月18日分三次向万通房产公司交房款共计220,000元,万通房产公司书面给马雪玲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收款人均为王琦;3、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王琦2016年1月22日书面作出承诺,其承诺书内容为:“马雪玲所购解放新苑房屋于2016年元月26日办理房产手续,钥匙交到本人手里,逾期未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王琦,2016.元月22日。”;4、2016年8月5日,王琦又书面作出保证,其保证内容为:“王琦收到(2011年)购房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现购房不成,退还于马雪玲(2016年8月12日)本金利息合计贰拾陆万元整,保证人:王琦,2016.8.5号。”;5、庭审中,马雪玲、王琦对购房并预交付房款及出具的承诺、保证均表示无异议;6、马雪玲至今并未实际得到该房屋,该购房款也未得到偿还;7、庭审中,王琦明确表态于2016年10月15日前积极履行上述承诺与保证,可至今也没有兑现承诺与保证。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收据、承诺书、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接受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系有名、双务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非要式合同,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原告马雪玲为购买房屋,先给被告预付房款100,000元,后又分两次给被告支付120,000元,以上共计交房款220,000元,有收据、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和在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告马雪玲在依约交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后,被告万通房产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现原告马雪玲同意不再要求交付房屋,主张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琦作为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先后书面给原告马雪玲出具承诺及保证,此承诺书及保证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出具承诺书及保证书后,被告王琦本应主张或者积极履行其承诺、保证的义务而未履行,造成原告马雪玲提起诉讼及相关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双方书面承诺约定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但待万通房产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购房款未实际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该款已经退还的情况下,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雪玲与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马雪玲购房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