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广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董广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歌,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广新,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沈阳同祥农化公司收到董广新借入资金3万元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年利率10%,按月计算,从借入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19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向董广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按10%计算,按月计息,计息日从收到款项之日起生效。后原告自其亲属张潇楠处借款20万元,并由张潇楠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总经理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公司生产所用的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给付利息(3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另20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另查明,原告董广新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会计的赵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广新于2010年4月29日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3万元的事实属实,有收条为凭,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广新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时,虽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会计职务的赵波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打入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且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以总经理关键为名开立公司账户的情况,同时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同祥农化公司用于购买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综上,原告董广新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2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祥农化公司虽对该笔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3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28日,并主张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虽认可曾支付原告利息,但对给付数额、给付期限均不明确,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确认。借款20万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广新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广新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关键的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从而认定上诉人欠款,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键、赵波二人利用公司条件,恶意串通,通过损害股东利益的方式,谋取个人利益,涉嫌刑事犯罪,而被上诉人是赵波的丈夫,原审的证人证言、出具的证据都是缺乏证明力的。被上诉人董广新答辩称:在关键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任上诉人单位总经理时,企业允许让总经理个人名头账户做企业运营,我方也向法院出示过涉案的合同及20万元银行卡用于企业经营、打款记录、发货记录,日期都是相符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公司的货物被关键、赵波卖了的事实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借人,在关键任总经理之前,上诉人和我方提供购买材料的两个企业都有合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有财务工作人员签字,据此应认定借款主体为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所借款项20万元打入公司总经理个人账户,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打款交易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及公司股东符宁在一审到庭作证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据可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关键、赵波将公司货物卖出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上诉人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