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赖显文与林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显文,林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934号原告:赖显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96。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广东杰辉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8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公司员工。原告赖显文诉被告林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二在粤E×××××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530元;二、判决被告二在粤E×××××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72.48元;三、就一二项,若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仍不足于赔偿原告损失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见附表(附表损失合计257993.08元,未减被告方垫付部分)。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2时46分,被告林国雄驾驶车辆粤E×××××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工业园东风店对开由南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粤J×××××东往西行驶,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台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前后共住院92天,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左枕骨骨折并枕部头皮血肿”并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进行了全麻下行右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外引流术等治疗,2015年12月3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l、门诊部随诊;2、带药口服;3、注意休息,休息6个月;4、出院后壹个月复查颅脑CT,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带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了粤纬司鉴所(2016)司鉴(活)字第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显文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一向原告赔偿了10491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一作为侵权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二不足于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情况下,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国雄辩称:其驾驶的车己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其己赔付104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E×××××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就交强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应按农村标准计。因原告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佛山居住生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方面:按照强制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故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拄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约费用。2、营养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3、鉴定费方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九条(六)款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以下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4、护理费方面:第一、对护理天数,原告共住院92天,但原告提供的医嘱及护理证明仅有原告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医嘱和护理情况证明,未有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的护理证明,且原告仅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仅21天,故原告实际的护理天数应为21天。第二、对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我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佛山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应当计算为70元/天×21天=147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住院期间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仅转院治疗一次,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2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派出所盖章,对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故我司列原告父母亲的实际扶养人情况以及扶养比例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7、误工费。第一、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佐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不应计误工费。即使有误工,也不能按3000元/月的标准,应当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第二、即使原告存在实际误工事实,误工天数应当为住院天数92天加上医嘱休息天数180天,为272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510元/月÷30天×272天=13690.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己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且原告诉请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款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中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商业险和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12时46分,被告林国雄驾驶自有的车辆粤E×××××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工业园东风店对开由南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有的车辆粤J×××××二轮麾托车东往西行驶,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台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前后住院92天。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左枕骨骨折并枕部头皮血肿”。并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进行了全麻下行右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外引流术等治疗,2015年12月3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l、门诊部随诊;2、带药口服;3、注意休息,休息6个月;4、出院后壹个月复查颅脑CT,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带药,不适随诊。2016年8月5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林国雄驾驶车辆粤E×××××,已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己分别向原告赔付10491元、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事故前在佛山打工,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7、8月每月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工资是2408元。原告父亲赖松盛,于195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李伙娇于195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之子赖奕恒于2010年2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比例、损失范围、赔偿顺序。一、责任比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林国雄驾驶不当所致,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损失范围针对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按最新标准计。(一)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维修费1450元、拖车费80元,共153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是68653.85元,减去保险公司己垫付1万元,为58653.85元。用药应以治伤救人为宗旨,不宜区分自费与否。2.后续治疗费(无)。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92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200元。4.营养费。根据伤情,结合需要,酌定500元。5.整容费(无)。1至5共计68353.85元。(三)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事故前工作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一个十级伤残,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从属性,从前城市标准。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儿子赖奕恒之生活费,依法计为47495.23元。①②共117009.63元。2.鉴定费。虽侵权责任法未明文规定此项费用,但该法基于通过填补损害来实现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而且是事故导致的必要直接支出,属直接损失。故予以认定,有发票证实是15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妻黄奕即陪护人之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是计件,看不出具体月收入,则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天70元标准计。原告住院92天,计为92×70元=6440元。至于护理是否需要医嘱,因原告突遭横祸,头部受伤致残,住院治疗,很显然当时生活不能治理,更无法付款取药,凭生活经验常识即可判断住院急需陪护,无需医生专业嘱咐。4、误工费。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缴费月工资不足25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其单位证明而无工单表等不足以推翻,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000元。原告不能证实其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其事故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月工资2408元计。被告方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壮年男性的原告而言明显偏低,有失公允,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原告住院92天加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共272天,误工费是2408元÷30×272=21832.53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7.康复费(无)。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综合伤残后果、影响程度、主观无过错等,酌定10000元。以上1至8合计157282.16元。以上(一)、(二)、(三)项分别为1530元、68353.85元、157282.16元,总计227166.01元。三、赔偿顺序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再在商业保险中赔付,还有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付。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应赔偿110000元。剩余117166.01元,减去被告林国雄己垫付10491元,为106675.01元,由对应的商业三者险应向原告赔偿,即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共赔付110000元+106675.01元=216675.01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林国雄无需再承担责任。至于该被告己垫付的,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显文赔偿216675.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敏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