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琪与林之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林之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451号原告:张琪,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之莘,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琪与被告林之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之莘返还原告保证金5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股票配资关系。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9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1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分别于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0000元、19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之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琪保证金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9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林之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