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卜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卜永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947号原告:吴建成,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永初,农民。原告吴建成与被告卜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永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近期,原告向被告追索,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杂货店周转资金不足,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卜永初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吴建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卜永初,2015年7月27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还款,但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追偿,被告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永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卜永初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建成(利息计算办法: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前项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卜永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