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与青岛鲁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青岛鲁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4741号原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爱芳。委托代理人陈本祥。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青岛鲁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法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鲁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和解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与被告已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74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