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桂春等上诉蔡作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蔡×1,蔡×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3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蔡×1,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女,1982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2,男,195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蔡×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蔡×1及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张××,蔡×2及委托代理人马金升、何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刘×、蔡×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蔡×1是蔡×2的二哥。1979年在父母主持下分家,三个兄弟各分得三间房屋。蔡×2分得的房屋居西,我们分得的房屋居东,两房相邻。2013年,蔡×2翻建北房时,将属于我们所有且与蔡×2房屋相邻的一间房屋占为已有,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同年本村新民居改造过程中,蔡×2将属于我们所有的一间房屋一同作为蔡×2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款约为25.6万元。因房屋争议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蔡×2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及宅基地补偿款共计25.6万元;确定××房屋我们享有40平方米所有权。蔡×2辩称:第一,1979年分家时,刘×、蔡×1尚未结婚,分家后的房屋系蔡×1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当时房屋分为东西两院,蔡×3和蔡×1分得西院房屋各一间,剩余西院房屋均归我所有。1982年,我给付蔡×3500元,购买蔡×3分得西院房屋一间。1991年,我给付蔡×1500元,购买蔡×1分得西院房屋一间。为此,西院的5间房屋全部属于我所有,蔡×1对于西院的房屋没有权利主张所有权了。第三,1996年,我对西院5间房屋拆除并翻建。蔡×1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还进行了帮工。第四,刘×、蔡×1提起诉讼的案由不对,双方对于分家事宜没有异议。刘×、蔡×1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我于1996年翻建房屋,如果因我拆除房屋存在争议,蔡×2应提起财产赔偿之诉。第五,如果刘×、蔡×1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刘×、蔡×1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刘×、蔡×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4(已去世)与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蔡×3、次子蔡×1(本案原告)、三子蔡×2(本案蔡×2)、长女蔡×5。蔡×4与谭×拥有房屋9间,分为东西院,东院房屋4间(门牌号××号),西院(门牌号为××号)房屋5间,上述房屋均为北正房,且西院5间房屋面积一致。1979年,蔡×4与谭×二人主持分家,蔡×3分得东院东侧2间和西院最东侧1间;蔡×1分得东院西侧2间和西院西数第4间;蔡×2分得西院其余三间房屋。1981年8月8日,刘×与蔡×1结婚。此后,蔡×3从东院搬出,并将东院两间房屋作价1000元出让给蔡×1;东院房屋均归蔡×1所有。蔡×3与蔡×1形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蔡×2亦签字。上世纪80年代,蔡×3再次对其分得西院房屋一间作价500元出让给蔡×2。后蔡×2将西院房屋5间整体翻建。双方就刘×、蔡×1是否享有西院1间房屋存有争议。原告表示该房屋始终作为父母的养老房,但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刘×、蔡×1。蔡×2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于上世纪90年代已从原告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同时,蔡×2表示从蔡×3处购买西院1间房屋的给付价款时间为上世纪80年代,而从原告处购买西院1间房屋的给付价款时间为上世纪90年代。蔡×2对此解释为系因经济条件限制,且兄弟之间关系较好。为此,刘×、蔡×1要求蔡×3出庭作证,蔡×3向本院较为详细的叙述了分家及房屋调整的过程。蔡×3特别说明了西院房屋在蔡×2结婚前,考虑到结婚相关情况由父母协调将西院房屋全部给予蔡×2的过程,在协调过程中蔡×1明确表示同意将西院房屋给予蔡×2,且未提出补偿要求。经法院向蔡×5调查,蔡×5表示对于分家事宜和房屋调换过程均不知情;但事后其在父母居住的地方看见蔡×2表示要给蔡×1房款500元,蔡×1仅表示要300元。刘×、蔡×1表示蔡×5与其存有矛盾,故对于蔡×5的陈述不予认可。经法院向谭×(2016年5月患脑溢血)调查,谭×表示蔡×2花钱购买了蔡×1的房子,因岁数大忘记具体钱数了。刘×、蔡×1提供了谭×证言,用以证实蔡×2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刘×、蔡×1提供的证言显示时间早于本院调查时间。经法院向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第一,蔡×2家拆迁安置人数是6人,其中尹××没有写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但在拆迁人口中有备案。第二,韩庄村拆迁政策为:一个门牌号可以选购总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但如果一个门牌号项下的拆迁安置人口等于或大于6人,可以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多购买安置房面积。第三,安置人口仅享有一次安置权利,不得重复安置。经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金海湖派出所调查,1998年7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号宅基地门牌号登记在蔡×2名下。另查,2013年10月31日,蔡×2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诉争西院(××号)予以拆迁安置,安置补偿款共计68477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149880元(北正房90.18平方米,区位补偿款每平方米540元)、地上物重置成新价为422112元;各种奖励费用为105465元;各种补助费用为7315元。同年11月4日,蔡×2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单,该认购单约定蔡×2购买××房屋,建筑面积84.02平方米,价格为133171.70元;购买××房屋,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价格为138520.80元;购买××号房屋,建筑面积87.5平方米,价格为407464.60元。现蔡×2认可其居住于××房屋。庭审中,刘×、蔡×1明确表示其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号房屋亦按照拆迁政策进行拆迁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蔡×1在分家时取得诉争宅院中的房屋一间,现经法院向双方家庭成员了解,均可以证实蔡×2与蔡×1存在调换房屋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蔡×1在蔡×2翻建房屋及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这与常理明显相悖。综上,刘×、蔡×1起诉要求蔡×2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及获取拆迁安置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蔡×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蔡×1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蔡×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补偿材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蔡×1在分家时确曾取得了诉争宅院内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后因家庭情况变化,蔡×1与蔡×2存在就诉争房屋进行调换的事实。该调换之事经法院调查有二人家庭成员陈述证明,且根据日后的房屋翻建及现房屋由蔡×2控制使用的情况也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刘×、蔡×1不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刘×、蔡×1主张该房屋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刘×、蔡×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易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