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朝刚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刚及其辩护人班朝华、常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28分,被告人李朝刚驾驶贵GBCX**号中型货车,从安顺沿海子大道往紫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子大道4KM+250M处时,车辆不慎碾压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朝刚驾车驶离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朝刚回到事故现场对处警人员称其为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处警人员对其询问并查看李朝刚驾驶的货车后锁定李朝刚为肇事驾驶员。经认定,被告人李朝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使,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碰撞后碾压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朝刚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朝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朝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朝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朝刚的逃逸行为不应既作为构罪情节,又坐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李朝刚驾驶贵GBCX**号中型箱式货车,从安顺沿海子大道往紫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子大道4KM+250M处时,车辆不慎碾压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朝刚驾车驶离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朝刚回到事故现场对处警人员称其为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处警人员对其询问并查看李朝刚驾驶的货车后锁定李朝刚为肇事驾驶员。经认定,被告人李朝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朝刚案发后支付丧葬费50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7日,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费用50000元人民币,次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事实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李朝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据保全清单:2015年12月17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扣留李朝刚机动车(贵GBC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返还物品凭证:2016年1月30日,返还李朝刚贵GBCX**中型货车行驶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朝刚准驾车型B2,在有效驾证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准驾车型E,在有效驾证期间。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GBCX**中型箱式货车持有人李朝刚。贵JGWX**持有人杨某某,在有效驾证期间。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朝刚准驾车型B2,贵GBCX**中型箱式货车持有人李朝刚。7、贵GBCX**号货车轮胎印记照片:该印记与死者身上的印记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7日18时在海子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我与谭某某、老母牛(绰号)在1路公交车上看见,我们看见的位置在发生事故位置前方30米至40米右侧边。我们三人都是1路公交车的驾驶员,我们三辆公交车都在路边停着,我们三人坐在谭某某的公交车上聊天,然后老母牛喊那个车,那个车,我往海子公园方向看,看见有一辆货车跳起来,应该是碾到什么东西了,跳起来的货车只是慢了一下,但是没有停车,保持40公里每小时至50公里每小时往紫云方向行驶,我才看见有个人倒在路上,摩托车倒在人前面大约7至8米的位置。货车跳起来的时候,货车的后方大约50米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往紫云方向行驶,黑色的轿车没有碰撞到在地上的人和摩托车。在交警队没来现场的这段时间,黑色轿车驾驶员在和老母牛讲话,我就过去,听见黑色轿车的驾驶员说贵B,三个8,之后黑色轿车就驾车往紫云方向去了。是老母牛报警的。发生事故后,我在公交车附近一直看直到交警队来。从发生事故,到交警队来到现场的这段时间,没有任何车辆碰撞倒在路上的人和摩托车。跳起来的货车是一个中型卡车,颜色是白色,牌号记不起来。发生事故时道路平直,完好,干燥,双向六车道,天正好黑下来,有路灯照明。2、证人王某某证言:杨某某是我老公。杨某某2015年12月17日9时左右离开家去紫云县板当镇洛麦村小落麦组我侄儿(王某甲)家吃满月酒。杨某某到小落麦的时候给我打过电话,到17时左右,我给他打电话就一直没有人接,18时我们8个人左右离开家去找,我们骑着二轮摩托车从皂角树方向往海子方向找杨某某,当到海子公园时,看到杨某某的摩托车右边的转向灯是亮着的,停在道路的右边,杨某某已经被送往县医院。3、证人姚某某证言:给我拉货的货车是一辆白色箱式货车,车牌号好像是888,驾驶员是李朝刚,他家住岩湾。在清镇装的货,拉的全部是瓷砖,大约有14吨,是在岩湾芭蕉芋粉厂里面下货,李朝刚大约是2015年12月17日18时40左右把货拉到芭蕉芋粉厂的,我们下货的时候李朝刚没有在场,李朝刚到芋粉厂的时候,听李朝刚说,刚才在海子公园的时候,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差点撞到他的货车。他说完后就回家吃饭去了。4、证人叶某某证言:我的绰号叫老母牛。2015年12月17日18时我与谢某某、谭某某三人在1路公交车上聊天,后我下车,谢某某和谭某某在车上,我刚下车,就听见砰的碰撞声,我往左边扭头,就看见发生事故了。我看见的位置在发生事故位置前方30米至40米道路右侧边上,我们三人都是1路公交车驾驶员,我们三辆公交车都在路边停着的。摩托车在货车的左侧车身(货车从安顺方向往紫云方向行驶)位置侧倒,摩托车上的人就落在货车左后轮前方位置,货车的左后轮碾压摩托车的驾驶员,之后货车速度慢了下来,当时没有停车直接就开着往紫云方向去了。发生事故的时候,货车前方没有车辆。摩托车驾驶员当场就脑浆蹦出在路上,摩托车驾驶员的头盔全部粉碎。是我报警的。我一直在现场,一直到交警来问我。没有其他车辆碰撞摩托车驾驶员或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候道路平直,干燥,双向六车道,天擦黑,没有黑完,道路有路灯照明。货车是白色集装箱货车,车牌号记不起来了,但是发生事故之后几分钟,有一辆黑色的轿车从安顺方向行驶过来,我拦车跟他说:“前方出车祸碾死人了,慢点”黑色轿车驾驶员说:“我知道的,我去追货车的,货车的车牌号是贵BC三个8”。5、证人谭某某证言:我当时是在海子公园路边的公交站台内的公交车上,我和谭某某、谢某某三个人在公交车上聊天,当时公交车头朝紫云方向,我站在公交车前面和坐在驾驶员位置的谭某某聊谈,我就站在过道上挡风玻璃的前面,我当时是头部朝紫云方向,准备要下车,就听到砰的一声,在外面公交车的前面(紫云方向)大约有30米至40米远地方,一辆摩托车在一辆货车的左面的左侧位置侧倒,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落在货车左后轮前面的位置,货车的左后轮就从骑摩托车的那个人身上碾压过去,货车的尾部跳了下,货车的速度就慢了下来,但是货车没有停,直接朝紫云方向开走了。当时天黑了,但是道路两边有路灯,光线非常好,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货车走了后我看见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倒在路中间,脑浆蹦出来在路上,骑摩托车的那个人的头盔全部压碎了,摩托车就倒在人前方向大约7米至8米远的地方。货车是白色的,是一辆厢式货车,没有几分钟,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安顺方向过来,我就拦车跟他说“前面出车祸了,慢点。”小轿车的驾驶员说“我也看见的,我去追货车,货车的号牌是贵BC三个8。”5、证人杨某甲证言:杨某某系其父亲,发生事故后,李朝刚给过五万元人民币的丧葬费。(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朝刚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我驾驶我自己的货车(车牌号是贵GBCX**)拉着一车瓷砖,重有十五吨半,从清镇中八经安顺拉来紫云,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海子公园门口的时候,听到我驾驶车辆的后面有响声,就看到一辆摩托车从我驾驶货车的左边转着飞往我驾驶货车的左侧面,我害怕摩托车挂上我的车,我就往右面打了半盘子,我继续往前行驶约30米远,在我的后面有一辆黑色的轿车从左面超过我对我说后面出车祸了,后我开车走了,开到芭蕉玉粉厂停好车,接着我就走路回家,回到家里后,我又到事故现场,到现场我给在出现场的警官说我是目击者,接着就被问我驾驶的货车在哪里,我就带着警察到芭蕉玉粉厂,到厂里面后,和我一起去的警官发现我驾驶货车的后左面挡泥板有东西,说是脑浆,之后就被带到交警队来了。从安顺往紫云行驶过程中,在途经海子公园时在我的前方没有看到其他障碍物,摩托车是从哪里出来的不知道。我平时驾驶货车如果碾压到道路高度相差5厘米的路面有感觉,如果碾压到五厘米高石头、木块,我会有感觉。当时道路平直,干燥,路面完好道路是双向六车道,道路中间有隔离带,车道之间有虚线划分,当时天没有完全黑,道路有路灯照明。(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杨某某,死亡时间2015年12月17日19时0分,上着黑色棉夹克,后背右胸至左腰部有车轮印痕,留有明显的英文字母及数字,有大块血染。体表特征无异常,皮肤粘膜苍白,头部颅腔被碾压爆裂,腔组织碎破外溢多处,左颈部瘀血。胸腹部呈外轻内重,腹部脏器破裂。左足背开放性裂伤,皮鞋被撕毁。死亡原因,头部爆裂及复合型损伤死亡。2、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贵GBCX**号肇事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贵JGWX**号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3、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物检字第4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1.13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朝刚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朝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醉酒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五)勘验、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地点209省道231km+950m海子大道4KM+250m。道路走向南北,南往紫云,北往安顺,道路等级省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有中央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面干燥,有照明。急救、医疗部门到达,消防部门未到达,死亡1人。现场肇事车辆1辆,车型及牌号贵JG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标志,车辆档位5档,转向灯未打开,无保险标志,扣留车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经初步判断,车型为货车,颜色为白色,往紫云方向逃逸。经初查,现场为逃逸现场,肇事车辆为一辆白色货车,经紫云方向逃逸。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不涉及危险物品。民警达到县医院后提取死亡当事人血液一管。其他需要记录情况: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有一名叫李朝刚的人。现场为逃逸现场,有贵JG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1)为路左侧取样物沙,(2)为血迹及摩托车散落物,(3)为散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地点209省道231km+200m往芭蕉芋粉厂.天气阴,勘查时间2015年12月17日20时00分至20时10分,道路走向南北,南往紫云,北往安顺,道路等级省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沥青路面,路表面干燥,有照明,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该事现场为逃逸车辆所在现场。急救、医疗部门未到达,消防部门未到达,死亡0人。现场肇事车辆1辆,车型及牌号贵GB8**号中型货车,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不详,转向灯关,扣留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不在现场。肇事驾驶人在现场。(李朝刚,身份证5225301977180039)不涉及危险物品。未提取痕迹物品,现场拍照。现场为贵GB8**号白色货车逃逸至岩湾芭蕉芋粉厂内后的现场,途中A为白色贵GB8**号货车,途中基准点为芭蕉芋粉厂大门门标。3、交通事故照片16张: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时间2015年12月17日18时28分,事故地点海子大道4KM+250M。贵GB8**号白色货车逃逸后,停在芭蕉芋粉厂内。事故现场死者杨某某,脑浆破裂,被撞后遗留在道路上又颅脑内组织。肇事车辆贵GB8**中型货车车轮上遗留有血迹、发现颅脑组织,车辆车轮从死者身上碾压后遗留痕迹。从贵GBCX**号中型箱式货车左后轮拓印下来的字母经对比与死者杨某某衣服背部的数字及字母一致。二、量刑证据1、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朝刚无自首情节。2、收条、谅解书:2016年11月17日,死者杨某某家属收到被告人李朝刚赔偿款50000元人民币。3、(2016)黔0425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朝刚与死者家属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碰撞后碾压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朝刚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朝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李朝刚辩护人的对被告人李朝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朝刚交通肇事逃逸系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其构罪的依据,故再次评价作逃逸行为作为提高刑档的量刑依据,其辩护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朝刚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处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芸审 判 员 林 健人民陪审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