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亚中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及第三人蔡某戊、余某买卖再生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亚中橡塑有限公司,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983民初2071号原告江西亚中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彭佳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蔡某丁,总经理。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系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蔡某丙,男,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系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蔡某丁,男,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系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蔡某戊,女,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系蔡某丁妻子。第三人余某,女,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系蔡某丙妻子。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亚中橡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下称被告)及第三人蔡某戊、余某(下称第三人)买卖再生胶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某甲的起诉,本院制发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原、被告单位发生再生胶业务,被告单位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7426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事项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742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被告单位发生再生胶业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单位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7426元未偿还。另查明,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系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蔡某丁与蔡某戊于1990年1月16日在浙江省玉环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蔡某丙与余某于2011年1月5日在浙江省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亚中橡塑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37600元,在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从2016年10月21日起,承担剩余货款月息两分的利息,及至货款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861元、减半收取39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7450.5元,由被告台州大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一经签字即生效;协议各方另约定提供协议书副本壹份至高安市人民法院,由其据此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了解本案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