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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17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贾中稳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中稳,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7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中稳,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新华路军分区。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中稳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4141.25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视案情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