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施建军与张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军,张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688号原告:施建军,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高波,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施建军与被告张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1天。届时,被告未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张高波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施建军借款本金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斌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PAGE?2??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