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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恢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臣与赵墨、金天、金志明、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臣,赵墨,金天,金志明,陈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赵臣,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侠,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赵墨,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金天,学龄前儿童。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金志明。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淑云。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赵臣与被执行人赵墨、金天、金志明、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臣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670,904.00元(不含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财产核查,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到期债权4,453,200.00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2012)昌民执字第6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全部的到期债务4,453,200.00元未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6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赵墨、金天、金志明、陈淑云在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到期债权4,453,2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期自动履行了2,26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四位被执行人也无履行能力,故(2012)昌民执字第608号案件于2014年6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给付余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自动将执行款1,428,125.00元汇入本院账户,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此案共计执行回款3,688,125.00元,尚有余款969,328.00元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依据申请恢复执行。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恢字第2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翯审判员 王洪江审判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