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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古东河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1729号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宋玉喜,系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古)东河林场。法人代表崔xx。委托代理人罗芳,系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古东河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志国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喜、被告古东河林场法定代理人崔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1996年,古东河林场在王志国承包的草原合同内非法强行夺走二十公顷土地;2007年,古东河林场在王志国承包的草原合同内强行栽树三十公顷。现王志国请求古东河林场归还共计五十公顷土地使用权。被告古东河林场辩称:一、王志国与古东河林场之间没有设立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王治国与古东河林场没有法律意义上合同纠纷,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王志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案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治国起诉。二、王志国请求返还侵占50公顷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古东河林场在林权证范围内依法管理国家森林、林木、林地总面积为22364公顷,分设施业区75个林班。王志国主张承包地分别位于古东河林权证内林班图12林班18小班、25林班3小班。现有书面记载,2008年、2010年至今李明龙租赁林地面积30公顷,租赁林地位于25林班3小班,地块序号是4区21号、22号。此前古东河也一直管理收益该林地。按照王志国说法1996年古东河就收回20公顷地,王志国现诉讼主张早已超过最长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石河子造林地总面积19.5公顷,造林时间是2002年,造林树种为落叶松树,现林木已有6-7米高,树龄14年了。王志国诉称2007年古东河强行在其承包地内栽树30公顷,该说法无论时间、面积、内容都与事实不符。三、王志国请求返还侵占50公顷土地没有法律依据。1984年9月20日国家颁布《森林法》,并于1985年1月1日生效实施。古东河林场依据森林法,最早取得林权证时间是1986年,其后林权证几经更换颁发新证,但是古东河林场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自政府登记造册后尚无权属改变。古东河林场管理收益林权证内林地,是法律赋予的林地使用权。古东河林场不存在侵占王志国土地问题,现王志国诉讼请求返还50公顷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假如侵占成立王志国已经丧失了用益物权,何况古东河林场无权将国有林地使用权交给王志国无偿使用,王志国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王志国所提供的合同、文件等材料不是物权证明,不能对抗《林权证》法律效力。王志国提供的两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只能表明王志国从草原管理站有偿租赁使用国家草原,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向其核发使用权证,被确认草原使用权利。至于王志国又提供的《草原承包开发实施方案》和《关于王志国在古东河林场界内建放牧场的批复》,同样不是王志国依法获得草原使用权证明。现王志国没有依据《草原法》取得法定的草原使用权证,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古东河林场依法取得林权证,依据《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林权证可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为此古东河林场管理行为合法正当,王志国诉讼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王志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草原合同承包书一份、草原使用证一份。拟证明王志国和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0年,签订期限为1998年12月28日到2028年。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1,草原使用证使用期限是1998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这个草原使用权证今天已经期满12年,以此来主张现在的权利,古东河林场认为是不当的。2,草原使用证所颁发的机关是草原管理站,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与法律要求不相符。3,草原使用证事实上是承包合同,在使用权证没有权属规定,只有承包的人员面积年限,这个证的封面和登记内容不一致。4,这个证草原承包平面图将古东河林场林地作为承包单位,古东河林场认为这个承包侵害了古东河林场林地的使用权。5,1998年12月28日王志国与草原管理站变更了承包合同,王志国承包草原面积由第一次的800公顷减少到575公顷,而且这份草原合同承包书在2004年4月10日之后不具有草原使用证,仅仅是一般性的有偿使用合同,王志国使用草原没有物权方面的证明。6、王志国承包的草原面积先后位于林权证林地内,实质上两份合同都不是物权证明,王志国不能以此对抗林权证的效力。2、德草监制文件一份及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王志国在1989年3月21日经申请德都县草原监理站批准在古东河林场建牧场,王志国依法取得草原经营权。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1989年3年21日的草原管理站批复。1,草原管理站无权在古东河林地上批复建立放牧场;2,王志国使用草原面积1320公顷没有权属证明。这份申请书不属于草原合法的证明,这份文书不能代替草原使用证,申请书相关单位的签章不能对抗林权证合法性。3、五大连池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大连池市草原实施开发通知文件一份,拟证明王志国与受政府委托的草原管理站签订的合同有效,合法取得经营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1,草原承包范围前提条件,必须草原权属明确,确权认定,王志国没有草原权属证明,其承包草原没有确权认定;2,实施方案不是原告草原使用权证明,该方案不能代替草原使用证特定的法律要件;3.实施方案没有许可原告可在林权证林地范围内有权承包草原使用。4、图说明中第三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归承包者,在第二份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将古东河林场林地作为草原发包者。4、上访材料四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权利救济,没有超过法律时效。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陈述一份,申诉状3份,形成的时间有三份是2016年1月、5月,还有一份没有时间的,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在法定期限主张自己的权利。短期和长期均已超过法律时效。5、草原承包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今年一共交了11640.00元承包费。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缴费的情况,反应不了以往的缴费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是面积550公顷,这份证据反应的面积是338公顷,究竟这个和被告的林地相关联证实不了。6、住院凭证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后,原告一直上访,因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原告方脑出血而住院。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原告患病住院是否与本案侵权有因果关系,这组书证证实不了,只是原告患病了,因为什么没有鉴定结论。2、这份医疗治疗反应不出来原告因上访导致的疾病,上访资料都是2016后的,患病是2003年。7、证人陈洪雷出庭拟证明,草原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的合法性。陈洪雷现在是草原监理站站长。草原承包是黑龙江省实施的方案,其中承包方案要求国土划界在承包范围之内,合同签订中草原监理站严格按照合同,在承包范围之内。林区范围内的林场也归草原管理站管理。这份合同签订的比较完善合法。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没有意见。草原管理站没有按照方案管理,证人证明不了确权范围,仅仅是合同不能代表权属,国土资料这部分就属于林地,不应当作为发包人。8、证人金学森出庭拟证明,原告1998年开荒时找的金学森,金学森当时给其做饭,地的位置是造林地西边,在古东河东北位置。古东河林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问题不能证明本案焦点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3、5、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6不予采信。古东河林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证、林班图(电子、纸图)、石头河子施业区造林地、照片8张。拟证明:1,被告在林权证范围内依法管理国家森林、林木、林地总面积为22364公顷,分设施业区75个林班;2,原告主张承包地分别位于被告林权证内林班图12林班18小班、25林班3小班;3,被告石河子造林地总面积19.5公顷,造林时间是2002年,造林树种为落叶松树,现林木已有6-7米高,树龄14年了;4,李明龙租赁林地面积30公顷,租赁林地位于25林班3小班,地块序号是4区21号、22号。王志国质证认为:对林权证不予认可,原告签订的草原合同在先,只能证明侵权事实,强行占有原告的地。照片没有时间地点,王志国不认可。地图反应不了证实情况,从小图能看出被告侵权的事实。2、合同书8份、收据7份。拟证明:1,2008年、2011年至2016年被告将4区21号、22号林地地块30公顷租赁给李明龙有偿使用,每年双方签订合同,依约收取林地租赁费用;2,2010年黑河市林业局将被告4区21号、22号林地地块30公顷租赁给李明龙有偿使用;3,原告及上级管理单位与被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合同纠纷关系。王志国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签订30年使用权的合同在先。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林权证、林班图、石头河子施业区造林地(图)均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无法确认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合同书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日,王志国与德都县草原监理站协商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德都草原管理站将位于固(古)东河屯北,河西侧的八百公顷草原发包给王志国,承包期为1989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为响应和号召全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农牧业大市建设步伐,1998年12月28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委托五大连池市草原监理站与王志国协商签订了《五大连池市国有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将575公顷草原(详见附图)承包给王志国,承包期为199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8日;1989年4月1日签订的原《草原承包合同书》作废。以上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古东河林场将王志国所承包的草原范围内的两块地予以处分,一块对外发包,面积为30公顷,一块已经造林,面积为19.5公顷。另查明,王志国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请求返还的两块地均在古东河林场所持林权证辖区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志国与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已成立生效,并已经履行数年,王志国应已实际取得《草原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古东河林场是经国家授权并予以颁发林权证,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王志国与古东河林场因土地权属争议诉至法院,应由王志国与古东河林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治(志)国的起诉。诉讼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乃臣代理审判员  刘小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