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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994号原告:王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9437059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9幢附6室。负责人:周兴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英与被告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739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武强驾驶苏M×××××号轿车沿双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口时,与从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室早,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所受伤害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苏M×××××号轿车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武强未答辩,亦未举证。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5912.17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垫付10000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1422元,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情况及法医临床检查、辅助检查作出的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武强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有关规定,被告武强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武强赔偿。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无争议的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1、医疗费35912.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另有伤情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胆囊结石伴胆囊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原告认为扣除15%的非医保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系入院常规检查,并不能说明原告对此进行了治疗,且原告提交了用药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应指出何药何费用于治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是入院常规检查诊断,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有××的费用,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也未就用药清单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说明,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医疗费确定为35912.17元。2、护理费1080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18天2人护理,余72天1人护理,以100元/天/人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认可护理的期限,但认为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标准应以70元/天/人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虽认为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但并无证据予以说明,故应以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参照泰州市姜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100元/天计算亦无不当,该费用应予支持。3、误工费11340元(误工期限180天,以事发前平均工资63元/天计算),原告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发放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并提交事发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家属调查的信息采集表,其陈述原告务农。原告质证认为信息采集表系复印件,并说明原告原是农村妇女,后因城市规划,已变更为三水街道居民,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说明其在酒店工作是洗碗及打扫卫生,工作时间根据酒店就餐时间确定。本院认为,劳动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义务,法律对退休人员务工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酒店务工,现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劳动,导致劳动收入减少,依法可以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且原告的主张标准甚至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31077元/年的标准,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9738.4元(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72周岁减去12年计算),并提交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养老金发放存折本,证明原告因城市规划以土地换社保,户口性质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土地已经征收征用,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该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偏高,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认为虽无证据证明,但认可1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该费用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虽有内固定,但已进行伤残鉴定,而鉴定前提是治疗终结,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59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250.5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072.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17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28072.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合计赔偿93250.5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3250.57元。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42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承担。被告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英83250.57元。二、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依法减半收取437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859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武强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142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的1822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400元、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