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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刘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刘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30号原告杨永刚,男,1973年8月5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刘飞,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缺席)。被告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缺席)。地址:宣威市向阳街。法定代表人高文毕,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永刚诉被告刘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刚诉称,被告刘飞于2015年8月1日向杨永刚借到人民币183065.97元。此款项借款人刘飞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果超期未还清,借款人刘飞除全额偿还借款外,还需按月息2%支付给杨永刚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此借款及利息全额偿还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故起诉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65.97元,给付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利息183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刘飞向原告借款,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日前,原告杨永刚在被告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场里卖电器,电器卖了之后的款项由公司收取,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找公司协商,公司的真实投资人刘飞以借款人的名义,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对该款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飞欠原告杨永刚款项人民币183065.97元,有刘飞签名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刘飞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的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双方约定若超期未还款,需按月利率为2%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在合同中约定对所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刚欠款本金人民币183065.97元,给付自2015年8月1至2015年12月31止的利息18306.6元。二、被告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1元,由被告刘飞、宣威市欣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 瑜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