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与翁添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翁添水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742号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经营者:林位洲,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翁添水,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与被告翁添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费18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翁添水因搬迁新房,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处宴请客人,被告于当天签下欠款单18000元,上述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翁添水辩称:当时消费的餐饮费是17123元,但已经偿还了原告13500元。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宏兴海鲜城账单》二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翁添水因房屋搬迁到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宴请宾客,当天共宴请宾客13桌,消费菜金17127元、酒水饮料873元,合计18000元,被告翁添水在账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翁添水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持有被告翁添水签字的两份账单,向被告翁添水主张尚欠餐饮费18000元,被告翁添水辩称餐饮费是17123元且已经偿还13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主张被告翁添水尚欠餐饮费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提出被告翁添水偿还餐饮费1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添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餐饮费18000元。驳回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宏兴海鲜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翁添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艺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