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9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朱懋贵。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懋贵、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于××××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相处期间,双方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常参与赌博。双方自2010年3月起至今分居到现在,双方既不通讯联络,也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婚生女儿张某2应由双方共同抚养。此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赌博等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