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翔、秦慧杰等与姜华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秦慧杰,姜华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312号原告陈翔,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秦慧杰,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凤,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王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翔、秦慧杰诉被告姜华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姜华凤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2时许,姜华凤驾驶皖K×××××/鲁R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阳高速公路55���里+600米(北半幅)时,追尾撞上前方在行驶道行驶的由陈翔驾驶的豫Q×××××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豫Q×××××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陈翔、货车乘坐人员秦慧杰受伤,并造成二原告的手机、手表等随身物品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秦慧杰为七级伤残。综上,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秦慧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71122.68元;赔偿陈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9880.8元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鉴定费等计81283元,共计462296.48元。被告姜华凤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因此姜华凤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华凤为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金额25000元,该金额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姜华凤;按照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败诉方承担,姜华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于姜华凤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事故是由姜华凤引起,所以司机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11分许���被告姜华凤驾驶皖K×××××/鲁R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600米处(北半幅)时,追尾撞上前方在行驶道行驶的由陈翔驾驶的豫Q×××××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陈翔、及乘坐人秦慧杰受伤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华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翔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400.8元;原告秦慧杰于2015年7月30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9328.18元医疗费。2016年3月28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慧杰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车损为36065元,花费评估费1723元。肇事车辆皖K×××××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RM9**挂车为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皖K×××××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被告姜华凤为原告秦慧杰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原告秦慧杰的父亲秦得喜,1961年5月28日出生,母亲王凤英,1959年8月10日出生,儿子陈星舞,2012年1月31日出生。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巨野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巨野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山榄菊��售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新玛特驻马店总店销售单予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37145元及手表损失40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驻马店市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据、销售单、收条及住院交款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认定被告姜华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鉴定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手表销售单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慧杰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翔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5400.8元,误工费1541.57元(25576元÷365天×22天),原告请求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41.57元(25576元÷365天×22天),原告请求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原告请求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原告请求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陈翔的损失共计9590.8元。豫Q×××××车损为36065元,评估费1723元,超过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慧杰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9328.1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887.17元(25576元÷365天×241天),原告请求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90.5元(25576元÷365天×7天),原告请求4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608元(25576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31.2元,鉴定费700元,超过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慧杰的���失共计301807.38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186.18元;但应扣除被告姜华凤为原告秦慧杰垫付的25000元,剩余324186.18元。由于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翔、秦慧杰各项损失共计324186.18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姜华凤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翔、秦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被告姜华凤承担6000元,原告陈翔、秦慧杰承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巍审 判 员 徐 腾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