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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爱芳与被告郑秀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芳,郑秀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44号原告:史爱芳,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秀飞,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史爱芳与被告郑秀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芳,被告郑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680元、电费180元、水费60元,共计3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约定每月租赁费为300元,被告承诺租金于2015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郑秀飞辩称,我没有租赁原告史爱芳房屋,故不存在欠原告房屋租金、电费及水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史爱芳与被告郑秀飞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及案外人原告丈夫任健峰被传唤到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被告郑秀飞在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我还在我的出租屋内睡觉,我的房东爱芳和她老公就开始敲我的门,我就把门打开,房东两口子就让我立刻搬走,我说我把房子找到了我就立马搬走,爱芳说不行…就是因为我欠了爱芳他们一年的房租2400元的房租,爱芳的老公欠我的2200元钱,就是因为钱的事情我们就打起来了”。案外人原告丈夫任健峰在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是去年的4月1日租赁给郑秀飞的,每个月220元,一共一年多的房租郑秀飞都没有给我们”。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史爱芳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郑秀飞,被告实际租赁使用了该房屋,由被告在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680元的主张,原被告对房屋租金及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丈夫任健峰及被告郑秀飞在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郑秀飞尚欠原告史爱芳房屋租金2400元。对于原告电费180元及水费6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史爱芳房屋租金2400元;二、驳回原告史爱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