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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雪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91民初2846号起诉人:郑雪华,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祝,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雪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建勇立即向起诉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郑建勇立即向起诉人支付利息36万元(以8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8日,共计18月,要求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郑建勇承担起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1万元;4.判令杨灵娇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建勇、杨灵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郑建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起诉人借款80万元,并于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月利息为2.5%,每月28日支付利息,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本付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后郑建勇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起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郑雪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