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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焦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焦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453号原告张×,男,2012年2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宏梅(原告张×之母),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安博瑞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辉(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臣,女,1986年7月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殷凤坤,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与被告焦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徐宏梅、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焦臣,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远、殷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东,被告焦臣驾驶小型汽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适徐宏梅骑电动自行车(上乘杨万平、张馨怡、张×)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徐宏梅、杨万平、张馨怡、张×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焦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随后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0日至7月23日住院3天,后于2015年12月3日住院1天。2016年7月1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92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5867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臣辩称:我上了保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被告焦臣驾驶小型汽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东,适有徐宏梅骑电动自行车(上乘杨万平、张馨怡、张×)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徐宏梅、杨万平、张馨怡、张×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焦臣负全部责任,徐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随后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0日至7月23日住院3天,后于2015年12月3日住院1天,原告张×共支付医疗费9790.18元。被告焦臣为受伤人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车辆修理费用。2016年7月1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原告张×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出示暂住证及其父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及社保对账单,主张其长期随父母在北京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的居住地在北京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暂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及社保对账单、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焦臣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且肇事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确定为9790.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4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共计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就医情况,参照北京市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酌情确定护理期90日,每日120元,共计10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社保对账单,能够证明其随父母在北京生活,且收入状况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参考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应为105718元;6、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225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对处于成长期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金额为5000元。原告张×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九千七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零九元八角二分、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九十元一角八分、残疾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一万五千九百零八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焦臣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焦臣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