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梁加永、史凤军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永,史凤军,张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加永,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4月2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史凤军,无业。2010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6年4月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归案,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后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鹏,无业。2014年1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3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睢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于2016年4月,经事先合谋开设“牛牛”赌场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梁加永系局头,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联系赌博场地和抽庄风款,纠集被告人张鹏在赌场内放水钱,被告人史凤军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上述三被告人于2016年4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在江阴市开设赌局3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梁加永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史凤军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鹏参与3次,共放水钱人民币120000元,获利人民币2700元。2、被告人史凤军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11日期间,与姚某、陈某(均已起诉)事先合谋,在江阴市开设赌局5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3680元。其中被告人史凤军参与召集赌客5次,获利现金及债权合计人民币7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加永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凤军、张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于2016年4月,经事先合谋开设“牛牛”赌场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梁加永系局头,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联系赌博场地和抽庄风款,纠集被告人张鹏在赌场内放水钱,被告人史凤军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上述三被告人于2016年4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在江阴市开设赌局3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梁加永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史凤军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鹏参与3次,共放水钱人民币120000元,获利人民币2700元。2、被告人史凤军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11日期间,与姚某(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在江阴市开设赌局5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3680元。其中被告人史凤军参与召集赌客5次,获利现金及债权合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贺某、周某甲、龚某、包某、王某甲、徐某甲、吴某甲、汤某、徐某乙、周某乙、偶某、王某乙、马某甲、赵某、张某乙、周某丙、邱某、姚某、陈某、马某乙、符某、王某丙、黄某甲、徐某丙、徐某丁、邓某、吴某乙、缪某、包某、於某、黄某乙、徐某戊、王某丁、周某丙、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加永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凤军、张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均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加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史凤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梁加永、史凤军、张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9000元、2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