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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艾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艾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艾辉,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艾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张峻,被告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欠款440771.42元(其中本金299655.88元,利息40810.75元,滞纳金100304.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银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440771.42元(截至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艾辉承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艾辉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截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四十四万零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艾辉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由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