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都正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正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正洪,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正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都正洪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幸福巷毛主席旧居对面小区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14.7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正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都正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正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正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都正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正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