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传银与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银,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262号原告:夏传银,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燕,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传银诉被告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郑燕、被告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传银诉称: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郑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处时,与沿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夏传银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案外人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越野车接连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责任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郑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处时,与沿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夏传银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案外人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越野车接连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直证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中三方对碰撞发生事故等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三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的事实无法查证。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夏传银。2016年5月26日,经原告夏传银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号牌轿车损失价值评估金额为68000元。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68000元,提供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2、施救费3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3、评估费34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合计71700元。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郑燕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对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价格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郑燕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申请鲁L×××××号牌车辆乘车人刘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城市花园三期C座1501号,系鲁L×××××号牌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费洪军之妻)及鲁L×××××号牌车辆乘车人张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209143285,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星海花园,系原告之妻)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张某均证实,被告郑燕闯红灯过威海路与山东路交叉口时,与夏传银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接连相撞;鲁L×××××号牌车辆与鲁L×××××号牌车辆系同向行驶,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事故中两车无接触。原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事发时被告郑燕违反交通��号指示行驶,导致该次交通事故,应负担全部责任,同向行驶的鲁L×××××号牌车辆与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及郑燕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刘某与鲁L×××××号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费洪军为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为鲁L×××××号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刘某作为该车的乘员同时也是该车辆的财产共有人,应当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同时证人陈述的被告郑燕闯红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法庭对刘某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是本次事故另一案件的原告,是该事故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同时张某与原告夏传银系夫妻,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对于被告郑燕是否闯红灯也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对张某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评估��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处时,与沿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夏传银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案外人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越野车接连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证人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某与涉案事故车辆鲁L×××××号牌越野车驾驶员费洪军是夫妻关系,因证人张某与涉案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驾驶员夏传银是夫妻关系,两证人分别与两车驾驶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两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交警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在山东路与威海路交叉口,夏传银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越野车系同向行驶,被告郑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上述两车接连相撞,被告郑燕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郑燕承担70%的事故责任,夏传银与费洪军分别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燕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68000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34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170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车辆损失费66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69700元,由被告郑燕按70%的比例承担48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4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0元,由原告夏传银负担232.50元,由被告郑燕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