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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成玉与安徽文艺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玉,安徽文艺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280号原告:朱成玉,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寒冬,社长。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叶航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成玉与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叶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安徽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2、安徽文艺出版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向朱成玉赔礼道歉;3、安徽文艺出版社赔偿朱成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4、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5、安徽文艺出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成玉是《读者》、《特别关注》签约作家,教育部十一五语文课题组专家,迄今为止在各类杂志发表作品500余万字。其原创作品《镀着阳光的“金项链”》刊载于《青年文摘》2006年11月,朱成玉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诉前,朱成玉从博库公司处购买了安徽文艺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ISBN:9787539648965),该书《镀着阳光的金项链》一文大肆剽窃朱成玉的作品《镀着阳光的“金项链”》。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安徽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安徽文艺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朱成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均给朱成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朱成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博库公司辩称:博库公司仅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诉讼前其未收到警告函,在收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成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年文摘》(红版)2006年11月作品发表页面。证明:证明朱成玉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756号公证书。3、证明。证据2、3证明:朱成玉的现行稿酬标准。4、《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版权页及第148页至150页内容。证明:安徽文艺出版社的侵权事实。5、自博库公司购买图书《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的购物电子发票及小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的事实。6、合理费用票据。证明:朱成玉维权成本。安徽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证据。博库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徽文艺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2、博库公司系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据1-2证明:博库公司销售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博库公司对朱成玉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审查;朱成玉对博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安徽文艺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朱成玉及博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年文摘》杂志2006年11月上·半月刊刊载了《镀着阳光的“金项链”》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朱成玉,全文约为1302余字。庭审中,朱成玉确认该文系由其原创完成。2011年8月17日,朱成玉(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4年10月,安徽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ISBN:978-7-5396-4896-5)刊载有《镀着阳光的金项链》一文(第148-150页,署名唯爱一方)。该书字数共计240千字,定价26.8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4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2015年9月27日,朱成玉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包含《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在内的多本图书,并支付了117.8元(本书售价20.6元)。博库公司为此开具了发票和购物小票。经比对,《青年文摘》杂志所载《镀着阳光的“金项链”》一文与《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图书所载《镀着阳光的金项链》一文内容,前、后者主要存在如下差异:“守着那最后”VS“守着最后”,“瞬息之间凋谢”VS“瞬间凋谢”,“这20多天”VS“这20天”,“穿成了”VS“串成了”,除上述区别及个别标点有更改外,两文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2月,博库公司的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安徽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等相关事宜。安徽文艺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文艺书籍出版、发行;一般经营项目:出版服务。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等。朱成玉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20.6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镀着阳光的“金项链”》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讲述一个摄影家与非洲小女孩之间的经历,说明对美的向往是世界拥有希望的道理,涉案文章的内容及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朱成玉作为涉案文章的署名作者,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经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标点、个别非关键字句进行了更改,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安徽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安徽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朱成玉的文字作品且未署朱成玉名字,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朱成玉要求安徽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成玉确认博库公司已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并撤回对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进行评判。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安徽文艺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安徽文艺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抄袭涉案作品字数,及其在被诉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朱成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最后一根火柴:震撼灵魂的生命卷》(ISBN:978-7-5396-4896-5);二、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玉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成玉负担15元,由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负担35元。原告朱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沙 丽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