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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肇海组织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肇海,孙春梅,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肇海,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春梅,女,1974年1月16日生。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太耀,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钱某,男,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肇海、孙春梅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肇海、孙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肇海及其辩护人黄海志、孙春梅及其辩护人蒋太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之后,被告人丁肇海在网络上结识从事代聊寻找嫖客的被告人孙春梅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约定由孙春梅、王某甲等人代聊寻找在南京的嫖客,通过微信把时间、地点、价格、嫖客情况等信息发送给丁肇海,再由丁肇海通过微信发送给卖淫女王某丙、杨某、赵某等人,组织安排她们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苏宁环球套房酒店等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丁肇海、孙春梅等人对卖淫收入按照比例分成。被告人钱某系被告人孙春梅之子。期间,因孙春梅不熟悉电脑操作,被告人钱某为孙春梅上网购买微信号、进行代聊活动、找键盘手并教会他们代聊寻找嫖客。经查,丁肇海通过孙春梅、王某甲组织卖淫达60余人次,孙春梅组织卖淫达40余人次。2015年10月,孙春梅收到丁肇海汇来的嫖资分成达人民币110845.78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春梅、钱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融侨景江小区5号楼1单元1103室内被民警抓获,当晚被告人丁肇海在吉林省舒兰市六道街德玛西亚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孙春梅、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肇海、孙春梅、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甲、郭某、杨某、赵某、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蔡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移动公司的开户资料,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技侦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肇海、孙春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组织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丁肇海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为他人组织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春梅、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肇海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春梅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肇海、孙春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丁肇海、孙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应构成介绍卖淫罪,2、对卖淫的次数有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肇海、孙春梅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肇海、孙春梅通过网络组织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丁肇海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为他人组织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丁肇海、孙春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卖淫次数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聊天记录及技侦资料等客观证据证实,丁肇海组织卖淫的次数为60余次,孙春梅组织卖淫的次数为40余次,结合二上诉人所得的嫖资分成,认定上述次数亦是就低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肇海、孙春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肇海、孙春梅、钱某的供述证实,丁肇海以招募的形式,组织多名原本分散的卖淫女,数十次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丁肇海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孙春梅是丁肇海组织卖淫案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与丁肇海系共同犯罪,亦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