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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杨与周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路***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做出(2016)新01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李某把朋友的孩子办理到乌鲁木齐市第八十中学和昌吉州第一中学上学,在乌鲁木齐市骗取李某人民币80000元,案发前退还28000元。案发后,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剩余款项,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2.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杨某的孩子办理到新疆农业大学附属中学上学,在乌鲁木齐市骗取杨某人民币55000元,案发前退还35000元。案发后,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剩余款项,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3.2015年9月,被告人周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徐某某及其朋友办理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在乌鲁木齐市骗取徐某某及其朋友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4.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菲某某的弟弟和朋友办理到新疆医科大学上学及获取各类资格证书,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菲某某人民币124600元。案发后,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剩余款项,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5.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徐某某的孩子办理到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小学上学,通过中间人张某某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款项。6.2015年8月,被告人周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林某某、冯某某的孩子分别办理到乌鲁木齐市第五十六中学、米泉市第一小学上学,通过中间人张某某骗取林某某、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向二被害人退还了全部款项。以上,被告人周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59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杨某、徐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银行凭条,短信截屏,微信截屏,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和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59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其余被害人的损失也已挽回,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周某二审提出,1.原审认定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中,其从被害人李某处收取2万元、从杨某处收取的2万元系民间借贷,其从被害人菲某某处收取的办事费有购买马肠子的款项,上述款项不属于诈骗所得;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以能为他人办理上学及各类证书等事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9200元的犯罪事实属实,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59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收取的被害人李某、杨某、菲某某的部分款项不是诈骗所得,系民间借贷的意见,对此,经查,被害人李某证实2013年8月周某称八十中办不成了,但可以办到八一中学,还需加2万元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李某又给了周某2万元;被害人杨某证实周某提出办农大附中需6万元,其给周某的银行卡上转账3万元,过了两、三天又转了2.5万元,剩余5千元约好办成给;被害人菲某某证实其给周某买马肠子,周某欠其1千元,其在给周某办事费时双方约定少给1千元。以上三位被害人均证实上诉人周某是通过诈骗的方法取得财物或免除债务,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周某骗取他人人民币259200元,属数额巨大,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罪行较轻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因上诉人周某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罪行较轻,且其犯罪次数多达六次,其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