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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何军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3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军军,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何厝**号。2015年6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军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7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晚、5月6日晚、5月8日晚,被告人何军军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嘉键大厦房间内三次容留高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何军军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鼓楼区新都市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军军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何军军对吸毒地点、毒品、吸毒工具、证人高某的辨认、证人高某对被告人何军军、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军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军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何军军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军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军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何军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军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