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宏与李某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宏,李某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617号原告:王某宏,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被告:李某合,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王某宏与被告李某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宏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李某合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别对德保县敬德初中及兴旺小学的相关建设工程进行合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享有经营收益的30%利润,因此两项工程均于2016年1月1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方共应支付给原告方工程费用(含施工材料费、民工工资及利润)1338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方均应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方,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5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生育工程款未果,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之后被告还于2016年1月17日将原告带去催讨欠薪的5名民工一阵痛打,后因当地派出所介入而未造成严重后果。2016年5月31日,被告方承诺余下的95000元于2016年6月份支付50000元,7月份支付剩余的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三个月的违约利息225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出庭,故本院未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兴旺小学的工程;3.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敬德初中工程;4.欠条,拟证明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5.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证据2-4是原、被告合作承建工程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未支付,且约定于2016年6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款于7月份付清,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3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别对德保县敬德初中及兴旺小学的相关建设工程进行合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享有经营收益的30%利润,该两项工程均于2016年1月1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95000元,于2016年6月份支付50000元,7月份支付剩余的45000元。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95000元的工程款及3个月的逾期支付利息225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建的工程作业,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3个月违约金225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违约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合尚欠原告王某宏95000元工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支付额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3个月)给原告王某宏。本案受理费2231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5元,由被告李某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农碧珠appoint 来自: